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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苏定英与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定英,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21号原告苏定英,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金沙港湾3号负1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152451。法定代表人吕荣华,职务不详。原告苏定英与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尤倩、人民陪审员陈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定英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沙港湾菜市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沙坪坝区华宇金沙港湾3号负*号商铺B厅*号出租给原告使用,用于经营冷藏商品,出租期24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租金每月1500元。该合同到期后,如退租,退还保证金40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续约,要求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但被告多次推脱,至今已满一年。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原告苏定英(乙方,承租方)签订金沙港湾菜市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金沙港湾3号*号的B厅*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经营冷藏商品。合同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免租时间为9个月,时间从2012年12月7日起到2013年9月7日止。租赁费1500元/月,合计金额肆仟伍佰元。保证金肆万元。合同还约定,保证金退还标准时间,在乙方经营三年期满后,从第四年开始返还保证金,在三年内返还50%,原则上在租金里面扣除。其余50%如继续续租签约户,不再退还。如退租,则全部退还余额保证金。退租商户只能退还租的物给甲方,不得私自转租,违反者,没收全部保证金。合同还对甲方权责义务、乙方权责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1日,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定英出具收据两份。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租金4500元、保证金4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按照合同约定接铺并于2014年12月7日撤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免除原告9个月租金,后又免除6个月租金,并举示2013年9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吕荣华出具的同意再免6个月租金的便条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缴纳租金4500元,保证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定英举示的金沙港湾菜市场租赁合同书、收据两份以及原告苏定英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沙港湾菜市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的保证金退还条款表述为,“在乙方经营三年期满后,从第四年开始返还保证金”,与合同第五条“出租期限为24个月,出租时间从2012年12月7日起到2014年12月7日止”的约定不符。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十一条表述的经营期限实为租赁期限,合同第五条出租期限的约定是合同租赁期限的特别约定,在其他条款所表述的租赁期限与特别约定矛盾时,应以合同的特别约定为准。现两年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同解除之时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主张其以保证金为基数计付利息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12月7日搬离租赁商铺,则利息应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至于原告是否欠付被告租金,以及是否应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相冲抵,因被告未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抗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被告可就上述问题另案提出主张。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还原告苏定英保证金40000元。二、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苏定英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苏定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400元,由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咔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苏定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梁尤倩人民陪审员  陈 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