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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玉芳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1行初13号原告何玉芳,女,汉族,1942年5月5日出生。被告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昆仑路。法定代表人何明星,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莫生伟,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玉芳诉被告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芳诉称,其系城东区站后165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2012年12月11日,被告城东区政府作出(2013)东政征字00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对原告该处房屋予以征收补偿。原告认为:1、被告所作的补偿决定只对征收的房屋作出补偿,而未对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作出补偿,内容违法。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即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法》第五十八条以及西宁市人民政府(2011)179号文件关于土地收购补偿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该宗土地作出补偿。2、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4月收到后,尚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时,被告就根据法院的强制拆迁裁定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程序违法。综上,原告何玉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城东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即对自己507㎡的房屋补偿标准不低于2000元/㎡,土地使用权补偿不低于1035元/㎡,拆迁过渡补贴不低于10元/㎡,适当补偿其具有合法手续的出租房屋的出租费损失。被告城东区政府书面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因西宁火车站改造工程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补偿,于2012年12��11日作出《补偿决定书》,原告在收到该《补偿决定书》后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分别在2013年5月14日、9月5日同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西宁市火车站枢纽改造及相关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原告在起诉期限内与被告签订以上两份协议,是对被告《补偿决定书》的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城东区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征收原告何玉芳房屋作出《补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7日进行搬迁催告,2013年5月14日、9月5日,原告同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西宁市火车站枢纽改造及相关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告何玉芳提出,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书》当时没有及时向其送达,其于2014年4月才知道补偿决定。其本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城东区政府催告书”,该催告书内容中反映,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向其送达了《补偿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何玉芳对被告城东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不服,既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当在其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六个月内提出。按照原告何玉芳自述,其于2014年4月知道被告城东区政府的补偿决定行为,但其于2016年3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丧失了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玉芳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何玉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小芹审 判 员  丁笑曦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