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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320号原告贾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贾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宣东、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被保车辆陕K701**货车在河南省兰考县220国道478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无名氏死亡。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将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向有关单位和部门交付了该两项费用分别为20080元和168777元,共计188857元。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110000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有强制保险合同。2、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及时报了案。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驾驶投保车辆将被害人无名氏撞死以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4、刘春玲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贾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刘春玲与贾某之间的夫妻关系。5、公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贾某的妻子刘春玲将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向公证处进行了提存。6、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贾某将死亡赔偿款的现金交存银行共计168770元。7、丧葬费用票据、殡仪馆收据各一份,证明贾某已将丧葬费、火化费等费用20080元已给付相关单位。8、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贾某死亡赔偿金168777元提存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本案死者为无名氏,没有法定继承人,且原告将款项向公证处提存,并没有实际交付死者家属或继承人,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8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处并非死者无名氏的继承人,也非社会救助机构,提存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8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几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第三者赔偿款交于公证处提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无名氏死亡后埋葬产生的费用,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原告赔偿了赔偿款的事实,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贾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2015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被保车辆陕K701**号车在河南省兰考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8KM+100M处将路面行走人无名氏(女,约60岁左右)撞倒后当场死亡,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兰公交认字(2015)第1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9日,河南省兰考县出具(2015)兰证民字第45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贾某之妻刘春玲于2015年10月9日将“无名氏”车辆死亡赔偿款人民币168777.2元提存及将丧葬费20080元交兰考县人民医院、兰考县殡仪馆。因被告拒绝赔偿,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讼请求。另查明:根据陕西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无名氏的丧葬费为52119元÷12月×6个月=26059.50元,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投保车辆陕K701**号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死者为无名氏无法定继承人,且原告将款项向公证处提存,未实际交付死者家属或继承人,被告公司拒赔,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垫付的110000元赔偿金的主张,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死者无名氏未产生医疗费,丧葬费26059.50元有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将死者“无名氏”的死亡赔偿款人民币168777.2元提存于河南省兰考县公证处,经审查,公证处提存未经法律授权,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丧葬费人民币26059.5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9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