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谭青龙与杜衍泳、卢嘉文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6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青龙,杜衍泳,卢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689号原告:谭青龙,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杜衍泳,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卢嘉文,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谭青龙诉被告杜衍泳、卢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青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衍泳、卢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青龙诉称:被告一杜衍泳于2013年7月1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写下一张借条,且承诺在六个月之内还款,期间一直联络并保持友好的关系,后来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一因资金紧张为由再向原告借款5万,并写下借条承诺六个月内归还。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缴,仍分文未归还欠款。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合法妻子,因此,对于被告一的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衍泳、卢嘉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2、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3、借据两份。经审理查明:谭青龙与杜衍泳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杜衍泳在狮岭从事皮革生意,谭青龙在新东豪酒店采购部工作。本案借款共分两笔。谭青龙自述,2013年7月13日杜衍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谭青龙借款50000元,谭青龙在新东豪酒店楼下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杜衍泳,杜衍泳向谭青龙出示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杜衍泳,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谭青龙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作为生意运作,借款期为6个月。经双方愿意,立此为据。”该借据“借款人”落款处有杜衍泳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谭青龙自述,2013年11月12日杜衍泳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谭青龙借款50000元,谭青龙在杜衍泳住所处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杜衍泳,杜衍泳向谭青龙出示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杜衍泳,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谭青龙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作为生意运作,借款期为6个月。经双方愿意,立此为据。”该借据“借款人”落款处有杜衍泳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杜衍泳与卢嘉文于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经谭青龙多次催讨,杜衍泳、卢嘉文至今未清偿任何借款。谭青龙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杜衍泳向谭青龙借款100000元,有杜衍泳签名捺印的借据为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谭青龙要求杜衍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谭青龙要求杜衍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1月26日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卢嘉文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杜衍泳与卢嘉文于2008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谭青龙向自述本案债务发生于杜衍泳与卢嘉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嘉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没有证据证明杜衍泳与卢嘉文对该债务明确约定为杜衍泳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杜衍泳欠谭青龙的债务应推定为杜衍泳与卢嘉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谭青龙要求杜衍泳与卢嘉文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衍泳、卢嘉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衍泳、卢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谭青龙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杜衍泳、卢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谭青龙归还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至付清款日止,以拖欠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谭青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衍泳、卢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田凯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黄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