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昌荣与刘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荣,刘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688号原告:陈昌荣,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天,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莉,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6969-5。负责人:方海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荣与被告刘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简称邮储银行淮北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天,被告刘莉,被告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勇、宫少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张天天,被告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勇、宫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荣诉称:刘莉系邮储银行淮北分行海宫营业所(简称邮储银行海宫营业所)的工作人员,其以邮储银行海宫营业所的名义,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12月2日分六次向我借款7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每次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在借条中承诺:如到期不还,由刘莉所在的邮储银行海宫营业所偿还借款。我按照刘莉的要求,已分别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邮储银行账户(账号:60×××56)、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8)。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刘莉和邮储银行海宫营业所催要借款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刘莉偿还我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8359.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莉和邮储银行淮北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莉辩称:我不欠陈昌荣那么多钱,已经还了一大部分。邮储银行淮北分行辩称:刘莉不是我行的员工,涉案合同所加盖的印章是刘莉私刻印章加盖,我行对于刘莉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我行没有义务为个人承担担保义务;陈昌荣和刘莉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确,其要求刘莉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刘莉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淮北市邮政局)的员工,工作地点在淮北市邮政局海宫营业所(简称邮局海宫营业所)。依据淮北市邮政局与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签订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邮局海宫营业所以邮储银行海宫营业所的名义从事吸收本外币存款等业务。刘莉于2013年12月12日向陈昌荣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昌荣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还,由海宫邮政储蓄营业所偿还”。借条上加盖了邮储银行海宫营业所的业务专用章(1),该印章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后刘莉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向陈昌荣借款5次,借款金额合计60万元,并分别向陈昌荣出具5张借条,其中:2014年4月3日借款金额15万元,2014年5月3日借款金额15万元,2014年5月31日借款金额10万元,2014年6月25日借款金额10万元,2014年12月2日借款金额10万元。前4张借条上均载明:“借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还,由海宫邮政储蓄营业所偿还”。借条上均加盖了刘莉私自刻制的邮储银行海宫营业所的业务专用章(2)。2014年12月2日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十五天,如到期不还,由海宫邮政储蓄营业所偿还”。2014年12月26日,刘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昌荣转款9万元、现金1万元,在续借半个月,到期日2015年元月10号。”陈昌荣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刘莉的部分款项:2014年4月4日转账134000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15万元,2014年5月31日转账89500元,2014年6月25日转账89500元,2014年12月2日转账9万元。后刘莉因伪造邮储银行海宫营业所的业务专用章(2),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相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莉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7月10日,淮北市邮政局作出解除与刘莉的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并于当月17日送达给刘莉。现陈昌荣以刘莉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12月12日的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014年11月22日起调整为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起调整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起调整为年利率5.10%,2015年6月28日起调整为年利率4.85%,2015年8月26日起调整为年利率4.60%,2015年10月24日起调整为年利率4.35%。上述事实,有陈昌荣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邮储银行淮北分行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代理营业机构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2015)相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莉向陈昌荣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陈昌荣随后将款项汇入了刘莉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息。第一笔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陈昌荣在庭审中认可实际交付9.8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8万元。第二笔2014年4月3日借条上为15万元,2014年4月4日陈昌荣实际向刘莉转账13.4万元,且刘莉仅认可转账付款的金额,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3.4万元;第三笔2014年5月3日借条为15万元,陈昌荣于2014年5月30日实际转账15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5万元;第四笔2014年5月31日借条为10万元,但陈昌荣当日实际向刘莉转账支付8.95万元,且刘莉仅认可转账付款的金额,该笔借款本金应为8.95万元;第五笔2014年6月25日的借条上为10万元,但陈昌荣当日实际向刘莉转账支付8.95万元,且陈昌荣承认该笔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后的金额,该笔借款本金应为8.95万元;第六笔2014年12月2日的借条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陈昌荣当日实际向刘莉转账支付9万元,但刘莉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转账9万元及现金1万元,并要求该笔借款再续借半个月,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总计为66.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现陈昌荣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故该6笔借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别按本金9.8万元从2014年2月12日起,本金13.4万元从2014年6月3日起,本金15万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本金8.95万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本金8.95万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本案中,刘莉所工作的邮储银行海宫营业所是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的一个分支机构,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邮储银行淮北分行书面授权邮储银行海宫营业所提供保证。且刘莉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是2013年10月22日的业务专用章(1)在时间上明显与常理不符,其余的5份借条上加的盖业务专用章(2)系刘莉私刻的,故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对刘莉的借款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陈昌荣要求邮储银行淮北分行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莉辩称其不欠陈昌荣那么多钱,已经还了一大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昌荣借款本金66.1万元;并分别按本金9.8万元从2014年2月12日起,本金13.4万元从2014年6月3日起,本金15万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本金8.95万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本金8.95万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4元,由原告陈昌荣负担584元,被告刘莉负担1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杨东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