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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彩甩与陈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甩,陈世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00662号原告黄彩甩,自由职业。被告陈世贤,职业不详。原告黄彩甩诉被告陈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6月29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彩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世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15日还清。同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半年内还清。该笔30000元借款由案外人王剑民担保,王剑民在借条落款处进行了签名。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及王剑民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虽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世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其中的7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的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借款需要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70000元,两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率。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载明借款于半年内还清,但未载明借款日期,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栏署有被告陈世贤的签名,被告签名下方空白处写有“王剑民”三字。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载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该笔借款限于2016年2月15日归还。上述两张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一般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经交付的重要凭证。被告因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总计为100000元的借条,双方就该10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其未载明借款日期,故依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现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按年利率6%支付该30000元借款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落款处虽载有“王剑民”三字,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全额主张上述3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应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彩甩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计息,7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世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