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3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河与泸州市纳溪区汇德环保建材厂、张德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河,泸州市纳溪区汇德环保建材厂,张德中,陈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财保9号申请人黄河,男,生于1980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汇德环保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韩桥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669566970。投资人张德中。被申请人张德中,男,生于1963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人陈忠萍,女,生于1966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黄河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汇德环保建材厂、张德中、陈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汇德环保建材厂、张德中、陈忠萍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且申请人黄河和担保人马洪林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河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汇德环保建材厂、张德中、陈忠萍的银行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汇德环保建材厂、张德中、陈忠萍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黄河和担保人马洪林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黄河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小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顺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