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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富,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太原市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2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日平,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及其辩护人王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富以承包大同市新荣区北辛窑煤矿巷道投资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20万元、被害人郑某某10万元,共计3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富将所骗的30万元人民币通过赌博全部挥霍。被告人李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当时是自己要投资入股而向两人借的款,且支付了胡某某12000元利息、郑某某6000元利息。辩护人王日平辩称,1、本案虽然被害人是两人,但应认定为一起犯罪;2、被告人李富收到胡某某20万元、郑某某10万元后,先后分别还胡某某12000元、郑某某6000元,2012年两名被害人因被告人不能还钱占了被告人的房子,该房子价值20万元左右,故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2000元;3、被告人自愿认罪,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偶犯、触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到12月,被告人李富以承包大同市新荣区北辛窑煤矿巷道缺钱为由,以投资一万元每月300元的红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胡某某投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被害人郑某某投资10万元,之后被告人李富支付过被害人胡某某红利12000元、郑某某红利3000元。案发后仍欠被害人胡某某投资款188000元、被害人郑某某投资款97000元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10月胡某某通过朋友郑某甲(身份证上叫郑某某)认识李富,李富自称是新荣区北辛窑煤矿的驻矿安检员,能在煤矿办理投资入股手续,胡某某同意投资20万元,李富答应每月给胡某某6000元的分红。胡某某共分三次将20万元给李富,2011年10月13日给了李富10万元现金,李富给胡某某写了收条;2011年12月4日胡某某给李富建设银行卡上(卡号为6227000271210070967)打入96000元;12月5日又给李富的该张建设银行卡内打入4000元。2012年4月李富分两次给了胡某某分红12000元,之后就联系不到李富了。2、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郑某某别名“郑某甲”,2011年10月13日李富自称在大同市新荣区北辛窑煤矿能投资入股,骗了郑某某10万元,给的现金,李富给郑某某写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某甲煤矿投资款10万元”。李富称煤矿正式运营前每月支付3000元的分红,给了郑某某一个月的红利,2012年9月份就联系不到李富了。3、被告人李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9月李富通过前妻认识郑某甲,对郑某甲说想承包大同市新荣区北辛窑煤矿巷道,缺点钱,如果投资一万每月可以拿到300元的红利,郑某甲就联系了同学胡某某,郑某甲投资了10万元,给的现金,打了收条。胡某某投资了20万元,其中10万元给的现金,打了收条,另外10万元转到李富建设银行的卡上了。李富分别给过胡某某和郑美二个月的红利,实际上李富并没有承包大同市北辛窑煤矿巷道。4、大同市城区分局刑警四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银行仅保留24个月的流水记录,案发时间是2011年12月4日,故无法查询当时的交易记录。5、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四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富于2016年2月6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6年2月6日至2月17日临时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看守所,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四中队于2016年2月18日将被告人李富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6、收条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二份,证实李富于2011年10月22日收到郑某某煤矿投资款10万元,于2011年10月13日收到胡某某煤矿投资款10万元。胡某某于2011年12月4日给李富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27000271210070967)转账96000元,12月5日给李富转账4000元。7、山西中新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富系大同市新荣区煤炭工业局职工,2011年曾是该单位的驻矿安检员,2011年期间未在该单位进行过投资入股,没有承包过工程。经当庭让被告人李富辨认被害人郑某某照片,被告人李富认可被害人郑某某就是“郑某甲”,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1、关于被告人李富及辩护人提出的支付过二被害人红利的数额,因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的数额12000元与被告人李富供述的一致,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害人郑某某陈述的数额为30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支付了6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被告人李富支付给郑某某的红利为3000元。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2年两名被害人因被告人不能还钱占了被告人的房子,该房子价值20万元左右,故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减去该20万元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陈述与二被害人并没有达成用该房子抵债的意思表示,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高额红利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与法庭查明的不一致,以法庭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数额为82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给二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李富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88000元、被害人郑某某的损失人民币9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左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