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5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8G8**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蔡甸区通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集街九如桥村老姜湾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金某某撞倒,导致金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金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盲人过公路未主动避让,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告人何某某与金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金某某近亲属各类损失共计25.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投案自首和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甘 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