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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松溪县程显绿五金装潢店与杨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溪县程显绿五金装潢店,杨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4民初635号原告松溪县程显绿五金装潢店,住所地松溪县。经营者程显绿,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被告杨剑,男,汉族,住松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松溪县程显绿五金装潢店与被告杨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松溪县程显绿五金装潢店以本案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松溪县程显绿五金装潢店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行使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松溪县程显绿五金装潢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松溪县程显绿五金装潢店负担。审判员  毛远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乐依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