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42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益联鑫电子有限公司、光月电��(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益联鑫电子有限公司,光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42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益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头工业区裕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55690900。法定代表人:黄仁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广绍,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光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芦狄埔37号A2栋一楼B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89463191。法定代表人:张文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深圳益联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光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98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本金746487元(利息暂未计),并承担案件诉讼费7006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详见附案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双方确认欠款总金额为746487元,被执行人从2016年7月起分八个月还清上述款项,每月15日前付款,每月偿还的金额为100000元,最后一期支付完全部的余额。本案执行费13405元已缴纳。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428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自和���协议所定每次100000元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兴审判员 苏志康审判员 叶沛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志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