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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1185号原告王某。被告商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法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5月份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5)城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相互信任、关爱,矛盾会得到解决。但半年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已无和好可能,为结束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商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另查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本案中,原、被告婚龄较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叶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冰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