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乙、李某丙等与李某甲、李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195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某戊,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原审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乃德与李金凤二人生前系夫妻关系。李乃德与李金凤生前有六个子女即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被告李某戊、李某甲及案外人李超美。李金凤、李乃德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12月2日因病去世。李乃德去世时留有下列遗产:位于正阳县真阳镇钟鼓楼西侧路北外贸局老楼三层西侧东户房屋一套、4枚军功章、2枚纪念章、立功证明、荣誉证书。李乃德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李超美六个人。位于正阳县真阳镇钟鼓楼西侧路北外贸局老楼三层西侧东户房屋一套、4枚军功章和2枚纪念章现被被告李某甲占有和使用,立功证明和荣誉证书现在被告李某戊手中保管。后三原告与二被告因财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乃德死亡时留有80000元存款的遗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乃德死亡时6枚军功章中其中的2枚并未遗失而在被告手中保管。庭审中被告李某甲提交了一份李乃德的录音光盘用以证明2008年李乃德已决定房子和军功章等遗产交由其孙子李瑞刚继承,但三原告认为该份录音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该录音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戊认为该份录音不是李乃德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10月18日,李乃德和李金凤立下遗嘱,将位于正阳县东顺河209号外贸局家属楼三层4间房屋一套、所有军功章及证书等全部赠与其孙子李瑞刚,李乃德和李金凤在该遗嘱上签字,同时有在场人崔新功和刘素勤签字。2011年3月30日,三原告、二被告及案外人李超美签订了《赡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其父母的赡养问题,并对其父母死亡后遗产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16日,李乃德和李金凤出具了一份声明,该声明载明:“我的六个儿女在2011年3月30日在一起所立的协议无效。李乃德李金凤2011.4.16”。2012年9月7日,李乃德和李金凤立下遗嘱,将其房产和军功章八枚及死后所补工资由六个子女平分,李乃德和李金凤在该遗嘱上签字。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某甲因为其父母购买墓地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价款为16000元,而被告李某甲同时提交了两份收条用以证明因购买墓地而实际支出了40500元,三原告和被告李某戊提出异议,认为购买墓地的费用应以协议为准。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经该院对案外人李超美调查询问,李超美明确表示对本案诉争的遗���放弃继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赡养协议书》,被告李某甲提交的录音光盘、李乃德和李金凤的遗嘱(2009.10.18)、《土地转让协议》、收条两份、照片、户口本,被告李某戊提交的李乃德和李金凤的声明(2011.4.16)、遗嘱(2012.9.7),本院对李超美的《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李乃德和李金凤生前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2012年9月7日立下两份遗嘱,该两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应以2012年9月7日所立遗嘱为准。庭审中被告李某甲提交了一份李乃德的录音光盘用以证明2008年李乃德已决定房子和军功���等遗产交由其孙子李瑞刚继承,但三原告与被告李某戊均对该录音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且该录音遗嘱也与李乃德和李金凤于2012年9月7日所立遗嘱的内容相抵触,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李乃德和李金凤在2012年9月7日所立遗嘱中称其房产和八枚军功章由六个子女平分,故李乃德和李金凤去世后应由其六个子女按照该遗嘱继承其遗产。因案外人李超美已明确表示对本案诉争的遗产放弃继承的权利,故李乃德和李金凤去世后所留遗产应由三原告和二被告继承。综上,三原告和二被告对位于正阳县真阳镇钟鼓楼西侧路北外贸局老楼三层西侧东户房屋一套、4枚军功章、2枚纪念章、立功证明和荣誉证书每人享有1/5的财产权份额。三原告要求对李乃德的80000元存款按照法定继承每人享有1/5的财产权份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乃德死亡时留有80000元存款的���产,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告诉称李乃德生前有6枚军功章,但被告李某甲辩称现只剩4枚军功章在被告李某甲手中保管,另外2枚军功章已于文革时期遗失,而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2枚军功章并未遗失而在被告手中保管,故三原告要求对另外2枚军功章每人享有1/5的财产权份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三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李超美签订了《赡养协议书》(2011.3.30),该协议中已约定房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但上述协议约定的房产系李乃德和李金凤的财产,三原告和二被告均无权处分李乃德和李金凤的财产,且李乃德和李金凤已于2011年4月16日声明其六个子女于2011年3月30日所立协议无效,故被告李某甲以该赡养协议主张位于正阳县真阳镇钟鼓楼西侧路北外贸局老楼三层西侧东户房屋一套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被告李某甲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某甲为其父母购买墓地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本应在被继承人李乃德和李金凤的遗产分割时先行扣除,因本案三原告只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的份额,而未对其遗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分割,该费用应由被继承人李乃德和李金凤的遗产继承人即三原告和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李某甲占有和使用的被继承人李乃德和李金凤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钟鼓楼西侧路北外贸局老楼三层西侧东户房屋一套、4枚军功章、2枚纪念章每人享有1/5的财产权份额;二、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李某戊保管的被继承人李乃德的立功证明和荣誉证书每人享有1/5的���产权份额;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三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1000元。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已按照兄弟姊妹达成的赡养父母协议的各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包括购买墓地,因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违约,导致其损失,应对其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李某甲上诉理由不属实,其父母在立遗嘱时是清醒的,遗嘱内容是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某戊述称,同意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继承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乃德和李金凤于2012年9月7日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乃德和李金凤生前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和2012年9月7日立下两份遗嘱,该两份遗嘱的内容不一致。且李乃德和李金凤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了一份声明,该声明否定了2011年3月30日李某甲等六兄弟姊妹签订的《赡养协议书》。原审法院认定李乃德和李金凤生于2012年9月7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代理审判员 杨 振 松代理审判员 董 永 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志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