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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谢华与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周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谢华,女,汉族,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屈刚、罗冰霜宜宾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红,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谢华诉被告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冰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诉称:被告周晓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未还,被告自愿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原告均已给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原告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晓红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晓红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晓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未还,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未有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约定。上述借款原告均已给付被告,但被告因生意失败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原告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为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周晓红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为证,本院对其金额予以确认。其借款80000元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其计算金额已超出约定的20000元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请求,未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主张权利的2015年7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被告周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强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