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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4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铁芳诉加红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芳,加红云,刘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659号原告刘铁芳,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加红云,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刘俊杰,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刘铁芳与被告加红云、被告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芳、被告加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芳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加红云在刘俊杰的��保下向原告刘铁芳借款52万元,被告加红云由担保人刘俊杰用奥迪车做担保,期限为半个月,并承诺于2015年4月6日还款,还款日期到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年息18.3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加红云辩称:我确实在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了50万元转账,2万元现金没有收到,原告称借钱得给利息,2万元是利息。因为刘俊杰欠我钱,刘俊杰跟我说,他替我还了原告50万元,然后他把原告的欠条给我收回来了,我把刘俊杰的条给他了。被告刘俊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但在2016年6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称,其找刘铁芳帮加红云借的钱,其是担保人,借款协��书上的担保期限为半个月指的是奥迪车的担保期限,在借款到期前后,刘铁芳就不断地给他打电话,因为其没有还款能力,所以就没有给刘铁芳钱,其现在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刘铁芳(出借方)、加红云(借款方)与刘俊杰(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刘铁芳出借给加红云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6日,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现行利率,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借款方保证按合同所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计算办法计算罚息,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用奥迪车作担保,担保期限为半个月,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刘铁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加红云转账50万元。后,加红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铁芳借款伍拾贰万元整,银行转账伍拾万元,现金2万元。庭审中,刘铁芳称,借款时账户里只有50万元,包里有2万元现金,在良乡东关的工商银行门口将2万元现金给了加红云。加红云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刘铁芳借款,刘俊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加红云尚欠原告刘铁芳借款52万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加红云偿还借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加红云辩称其没有收到2万元现金、2万元是利息等,其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其在收条中确认收到2万元现金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加红云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加红云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现行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加红云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刘俊杰与原告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方加红云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俊杰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依法向被告加红云追偿。被告刘俊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加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铁芳借款五十二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刘铁芳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刘俊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铁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元,由被告加红云、被告刘俊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