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包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939号原告:包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包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7日生女孩郑某乙,2008年3月6日生男孩郑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现已互不信任,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三个多月,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乙、男孩郑某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均分、债务均担、债权均分。原告包某提交了原、被告××××年××月××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郑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被告郑某甲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7日生女孩郑某乙,2008年3月6日生男孩郑某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法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已近十五载,且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互信、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多加沟通与了解,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问题不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包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