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郭洪德与孙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德,孙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190号原告郭洪德,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女,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刚,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杨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洪德与被告孙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德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告孙刚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德诉称,2015年9月6日18时左右,被告孙刚驾驶鲁A×××××号轿车行驶至台莱路孙九路路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郭洪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洪德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孙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洪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刚为鲁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刚辩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减;待核实被告孙刚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郭洪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9月6日18时左右,被告孙刚驾驶鲁A×××××号轿车行驶至台莱路孙九路路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郭洪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洪德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孙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洪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刚为鲁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2.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单据2份、住院病案2份、用药明细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急性腹膜炎、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肠壁损伤等伤情,先后两次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80564.6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洪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份、证明4份、银行卡交易明细3份、工资明细表6份、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郭洪德存在被扶养人:其父亲郭宝水,现年75周岁;母亲成秀清,现年73岁;妻子成爱珍,现年52岁,成爱珍因强直性脊髓灰质炎丧失劳动能力十多年,劳动能力伤残等级3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7993.67元;原告郭洪德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363.22元,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24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200日,请假期间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由其儿子郭守铖护理60日、儿媳马苗苗护理40日,马苗苗系邹平龙源锌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公公郭洪德请假56天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马苗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郭守铖系邹平春雷汽修厂职工,因护理父亲郭洪德请假82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郭守铖月均工资为3650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500元。原告郭洪德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用药明细显示,原告部分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原告无证据体现原告父母共生育几个子女;原告提交的残疾证无法体现原告妻子成爱珍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成爱珍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对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惯例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停发证明系一月一开,非系直接写明请假长达200天,且该证明无法体现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仅体现原告五月、六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体现其工资停发情况;护理人员郭守铖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均系加盖的发票专用章,非系单位公章;请法庭核实两护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孙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后,原告郭洪德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亲郭宝水、母亲成秀清共生育3个子女。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及孙刚均无异议。被告孙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8000元。经质证,对被告孙刚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郭洪德提供的成爱珍身份证及残疾人证,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孙刚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6日18时左右,被告孙刚驾驶鲁A×××××号轿车沿台莱路行驶至台莱路孙九路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郭洪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郭洪德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洪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肠壁损伤等,花费医疗费47195元。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因行结肠造瘘口术,又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3369.66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0564.66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洪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肠破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郭洪德系该公司职工,近一年月工资收入5950元,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3月24日请假200天,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由其儿子郭守铖护理60日、儿媳马苗苗护理40日。郭守铖系邹平春雷汽车修理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该修理厂出具证明证实郭守铖因护理原告郭洪德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28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马苗苗系邹平龙源锌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马苗苗因护理原告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1月1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郭洪德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郭宝水、母亲成秀清。郭宝水于1941年1月28日出生,成秀清于1942年12月29日出生,二人均系邹平县码头镇大郭村居民,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500元。另查明,被告孙刚为鲁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80564.66。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明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范围、金额,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工资银行明细、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其误工损失,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超出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1666.67元(3500元/月÷30天×60天+3500元/月÷30天×40天)。原告主张由其儿子郭守铖护理60日、儿媳马苗苗护理40日,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的损失情况,证据充分;因两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均超出3500元,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完税证明,故对两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超出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9359.2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3499.2元(8748元/年×6年×10%÷3人+8748元/年×6年×10%÷3人)]。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妻子成爱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成爱珍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且成爱珍存在扶养人3个子女,故对成爱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不作处理;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做鉴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390.53元。因事故车辆鲁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525.87元,以上二项共计66525.87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72064.66元(140390.53元66525.87元18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孙刚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50445.26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孙刚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1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260元,剩余款项26740元,实际系被告孙刚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自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85.87元(66525.87元26740元10000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洪德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785.87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洪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445.26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郭洪德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洪德负担4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