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甘泽斌与曾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泽斌,曾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161号原告甘泽斌,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农民,住广西岑溪市。被告曾庆文,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教师,住藤县。原告甘泽斌与被告曾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冬梅担任记录。原告甘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泽斌诉称:被告曾庆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在2012年6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仅仅在签订借款协议后的两个月按照协议条款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再次签订借条,被告确认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共30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6年2月底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庆文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甘泽斌对其陈述案件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单及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庆文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参加诉讼,且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案件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认案件事实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曾庆文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甘泽斌借款,原告甘泽斌于2012年6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曾庆文账户。2012年10月9日,被告曾庆文因资金周转不足又向原告甘泽斌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曾庆文账户。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利息按每月5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2015年9月24日,双方对上述两次借款重新达成协议,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逾期利息按2%计。被告曾庆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和盖指模。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未果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曾庆文向原告甘泽斌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协议》、《借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曾庆文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曾庆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文应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甘泽斌。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曾庆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6×××10)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冬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