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还根与徐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还根,徐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847号原告:徐还根。委托代理人: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群,女,1968年8月24日,汉族,住平湖市当湖街道观音堂****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8********。原告徐怀根为与被告徐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9.2万元,并于同日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合计借款40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向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还根借款4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诉讼费9930元,由被告徐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