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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后珍与杭州楼外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珍,杭州楼外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562号原告:张后珍。委托代理人:陈煌锦、余彦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楼外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外西湖孤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邓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乃涛,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后珍诉被告杭州楼外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煌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英、叶乃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煌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9月2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一直以来,工作兢兢业业,未受到任何处罚。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提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623.23元;二、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资1779.46元、2015年10月1日至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1.89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其他同事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事后也对自己的违章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系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因原告目前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故被告尚未发放相应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待原告办理完毕,被告会立即予以支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岗位为厨师,负责冷菜间切配等工作。2011年1月,被告公司召开第九届九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2011年企业管理方案》,该份管理方案里包括了各类制度管理、劳动纪律、部门管理、质量管理的处罚条例。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按半年结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6月22日,原告参加了公司组织的部门培训,培训主题为《学习违纪处分的各种条款》,培训内容包括:1、劳动纪律;2、质量管理处罚条例;3、部门管理处罚条例;4、各类制度管理条例。2015年10月9日晚19:20左右,原告冷菜部的同事王彪因饥饿原因从冷菜间私拿牛肉和醉鸡等熟食充饥,原告见状不仅未予阻止,还与王彪、同事黄宽贫一同进食,后被巡查领导查获。2015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张后珍、王彪等违纪处理的通报》,除了通报前述事件,还指出,被告通过调阅监控视频发现原告在当晚20:19左右将私人包带入冷菜操作间。被告以原告存在“擅自偷吃(拿)企业的食物,身为老员工且属于当晚主要值班人员,非但不带头执行公司纪律,反而默认他人非正常要求并参与其中”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再次确认因原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后,被告尚未支付其10月份(出勤11天)基本工资及10月1日至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的基本工资1779.46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4.8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被告公司的厨师岗位经批准实行按半年结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的月工资组成包括岗位工资3510元、按工龄计算的全勤奖300元和绩效奖金。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19.71元。又查明,《2011年企业管理方案》中各类制度管理处罚条例的第6条规定,个人私物存放于餐厅、厨房、仓库等工作场所的,给予口头警告并扣奖50元的处分。第14条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企业和员工带来恶劣影响或是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辞退处罚。该方案中劳动纪律处罚条例的第20条规定,烧私菜给予书面警告处罚,并按菜肴售价3倍赔补。第27条规定,偷窃企业财产被查获的,给予辞退处罚,并按原价赔偿,情节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检讨书、《关于对张后珍、王彪等违纪处理的通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682号仲裁裁决书、会议通知、2011年会议签到表、职代会分组名单、会议决议、《2011年企业管理方案》、照片、2015年6月22日会议签到表、行政许可决定书、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民主程序,讨论审议通过了《2011年企业管理方案》,后又通过内部张贴、员工培训等形式履行了该制度的公示告知义务,故被告提交的《2011年企业管理方案》系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偷吃熟食、带包进入操作间的行为属于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偷窃企业财产被查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企业和员工带来恶劣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辞退处罚。原告则主张只符合规章制度中的烧私菜;个人私物存放于工作场所的情形,按规章只能给予警告处罚。关于原告带包进入操作间,确属于个人私物存放于工作场所的情形,按规定应当予以口头警告的处罚。则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的偷吃熟食行为如何定性,属于烧私菜还是偷窃企业财产。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十一条的规定,凉菜(包括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指对经过烹制成熟、腌渍入味或仅经清洗切配等处理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即,牛肉、醉鸡等熟食属于成品菜肴。而从餐饮行业��普遍认识来看,烧私菜是指行为人未获公司同意擅自在厨房烧制或加工原材料、食品。如前所述,原告偷吃的是成品菜肴,并不属于烧私菜的概念范畴。被告作为百年老店,其根据行业特点、企业需求,将原告偷吃成品菜肴的行为认定为“偷窃企业财产”,该认定并未超过其人事管理职权,具有合理性。原告作为老员工,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当知情,其偷吃熟食行为虽然所涉财物价值不高,但行为性质恶劣,给企业管理也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被告根据其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的基本工资1779.46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4.83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楼外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后珍2015年10月份的基本工资1779.46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4.83元;二、驳回张后珍对杭州楼外楼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娟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