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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与谷兆普、齐延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谷兆普,齐延红,张同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肖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职工。被告:谷兆普,男,汉族,农民。被告:齐延红,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谷兆普之妻。被告:张同云,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茌平农行)与被告谷兆普、齐延红、张同云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茌平农行于2016年5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兆普、齐延红、张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谷兆普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30008438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谷兆普,担保人为张同云。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借款人可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月9日。借款人谷兆普的末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9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贷款到期后,茌平农行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截止到诉讼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谷兆普、齐延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张同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同是我签的,但是钱让我们村的其他人用了,我不知道合同内容,贷款的理由也是农行说的。被告谷兆普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齐延红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张同云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谷兆普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30008438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谷兆普由被告张同云担保向原告茌平农行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止,借款人可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上;同时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如有逾期,则对逾期借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计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50000元打入被告谷兆普在合同中约定的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上。此后,被告谷兆普使用自助贷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2014年1月16日。之后将借记卡更换为62×××19号,并继续循环使用该借记卡,根据被告谷兆普的贷款借记卡明细显示,2015年1月13日,被告谷兆普一次性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5128.33元,2015年1月19日,茌平农行向该卡内转入贷款本金50000元,该笔贷款随被取出。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茌平农行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被告谷兆普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茌平农行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谷兆普、齐延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张同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谷兆普与齐延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谷兆普、齐延红、张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茌平农行与借款人谷兆普、保证人张同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19日最后一笔贷款时,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50000元打入被告谷兆普此前一直使用的贷款借记卡账户,应当视为原告茌平农行已经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谷兆普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谷兆普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显然违约,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谷兆普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因此,被告谷兆普尚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齐延红系借款人谷兆普之妻,案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涉案30000元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谷兆普、齐延红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同云为被告谷兆普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谷兆普至今尚有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张同云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张同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兆普、齐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每次偿还本金后的余数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同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同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兆普、齐延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谷兆普、齐延红负担,被告张同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