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许文增、王淑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许文增,王淑花,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9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度市郑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408067-7。法定代表人武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秀花,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0211331960.TEL:.被告许文增,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TEL:.(未到庭)被告王淑花,女,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原籍龙口市七甲镇东林家村**号,住平度市。系被告许文增之妻。TEL:。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4189310。(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何金宝,执行董事。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港二路*号****户。组织机构代码69379055-0。负责人王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昌亮,系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员工。)TEL:.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许文增、被告王淑花、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秀花、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昌亮、被告王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文增、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诉称,被告许文增、王淑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许文增、王淑花向原告中国银行平度支行发出承诺及授权书,并签署面见签证单,约定被告许文增向原告借款6.9万元���被告许文增、王淑花二人的共同债务,被告许文增领取并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使用条件。2013年7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平度支行与被告许文增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3年平苏卡分期字015号),第一、二、三条约定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币6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许文增实际交易日起算;按“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7935元;第五条约定中国银行平度支行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许文增指定的青岛千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2×××14;第六条约定若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十条约定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违约事件及处理1、(2)和2、(2)规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则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同日,原告中国银行平度支行与被告许文增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平苏卡分期字015号),约定以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3年平苏卡分期字015号)为本合同之��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等)、以及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许文增以其所购车辆为抵押担保。2013年7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平度支行与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平苏卡分期保字015号),约定对被告许文增的编号2013年平苏卡分期字015号合同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该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文件、合同签订后,被告许文增于2013年7月4日以其购买的江淮鲁B×××××号小型轿车向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银行平度支行于2013年8月1日向约定账户支付借款9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许文增应自2013年8月21日以前偿还第一期分期付款本金1940元、手续费223.1元,以后每月21日偿还当期分期付款本金1916元、手续费220.34元,连续偿还35个月,直至第36期结束,但被��许文增均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存入2400元,2013年9月20日存入0.05元,2013年11月5日存入4400元,2013年12月3日存入2200元,2013年12月20日存入0.02元,2014年1月11日存入2200元,2014年1月30日存入2100元,2014年3月20日存入0.04元,2014年4月9日存入4300元,2014年5月13日存入2300元,2014年6月20日存入0.01元,2014年6月26日存入2300元,2014年7月23日存入2000元,2014年8月22日存入2000元,2014年11月12日存入2000元,2014年11月12日存入1000元,2014年12月29日存入4700元,2015年2月9日存入5200元,2015年7月30日存入7200元,共19笔,金额46300.12元。在此期间,被告许文增于2013年9月17日在青岛康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持卡消费210元,再未付款。被告许文增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依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违约事件及处理1、(2)和2、(2)规定,宣告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付出律师费3710元。经查,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9日,2016年1月2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平度支行虽与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约,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名称变更后的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尚未变更名称的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原告中国银行平度支行与被告许文增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年平苏卡分期字015号)终止履行;2.被告许文增、王淑花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平度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32427.24元、手续费2644.08元、利息1540.85元、滞纳金1829.87元(合计38442.04元)以及2016年2月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贷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许文增、王淑花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10元;以上可计算数额而42152.04元。4.原告中国银行平度支行对被告许文增抵押的鲁B×××××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许文增所欠债务;5.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许文增、王淑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淑花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我和许文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许文增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系本金融借款合同纷的合同主体,许文增作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应当先行承担偿还责任。二、答辩人作为担保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已经承担了部分垫款义务,因债务人欠款数额较大,并长期恶意拖欠,答辩人虽多次向其催收,但债务人仍拒不还款。三、答辩人因目前市场经济形势恶化,自身也陷入财务严重困难的局面,暂时无力继续为债务人垫付余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因此,答辩人请求法庭对本案酌情裁量,答辩人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共同向债务人追索余款。被告许文增、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文增、被告王淑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许文增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确认已参阅并同意遵守合约条款的规定。2013年7月1日,被告许文增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3年平苏卡分期字015号)双方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97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收取手续费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如被告许文增未依照约定时间足额存入,被告许文增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要求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平苏卡分期字015号)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许文增以本人名下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鲁B×××××江淮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被告在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2013年7月4日,鲁B×××××江淮牌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平苏卡分期保字015号)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许文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债务全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文增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偿还46300.12元,并持卡消费210元,余再未付款。截止到2016年2月23日,被告许文增尚欠原告本金32427.24元,利息1540.85元,手续费2644.08元,滞纳金1829.87元,共计人民币38442.04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并花费律师费3710元。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被告许文增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许文增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规定:被告许文增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偿还。又查明,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注明,其经营范围是从事总公司经营范围下的业务联络。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文增、王淑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3年平苏卡分期字01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平苏卡分期字01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平苏卡分期保字015号)许文增账户详细信息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文增为支付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鲁B×××××江淮牌小型轿车的车款,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许文增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许文增与被告王淑花系夫妻关系,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被告许文增与被告王淑花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另外,原告与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许文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是从事总公司经营范围下的业务联络,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对���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的民事活动,由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文增、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免除应当承担的义务,也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增、被告王淑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欠款本金32427.24元。被告许文增、被告王淑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欠款利息1540.85元、滞纳金1829.87元(截至到2016年3月21日)。被告许文增、被告王淑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手续费2644.08元。被告许文增、被告王淑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2427.24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的计算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被告许文增、被告王淑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律师代理费用3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对被告许文增抵押的标的物鲁B×××××江淮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保全费480元,由被告许文增、被告王淑花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审判员 陈文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