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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364号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东侧楼三层(卢沟桥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19号6层0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诉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火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原告三面向公司通过与诉争作品的作者李海龙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取得《不要和你的对手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一文的著作权,2014年,原告三面向公司发现,被告火爆公司未经其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在被告火爆公司网站××通过互联网传播原告三面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不要和你的对手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一文。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三面向公司对被告火爆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火爆公司:1、赔偿原告稿酬损失、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火爆公司辩称,一、公证书的内容并没有显示对涉案文章的浏览下载次数,不能证明对原告造成侵权后果,缺乏造成侵害的事实,并且被告的网站已经停用两年,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二、原告主张的稿酬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三面向公司与诉争作品作者李海龙于2005年5月21日,就原告三面向公司委托李海龙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竞争优势》(暂定名)一书达成《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该《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中第一条约定:三面向公司委托李海龙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竞争优势》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自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满版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李海龙不得将三面向委托汇编的上述作品以同名或变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形式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其中第二条约定:李海龙转让给三面向公司的作品共计435千字。转让价金为100元/千字,作品转让费共计人民币:43500元,人民币大写:四万三千五百元整。合同有效期为10年。该版权转让合同附表中第78号显示《不要和你的对手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一文原载报刊、网站名称为《中国服务营销网》,刊载日期为2004年11月29日,共2000字。2005年11月18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海民证字第6111号证明原告提交的该《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三面向公司提交的2006年1月第1版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的《竞争优势》一书,封面上显示“聿文主编,李海龙著”,该书第184页到第186页为《不要和你的对手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一文,该文共约2000字。2014年6月12日,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明聪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火爆公司网站上出现的侵犯其著作权的相关情形进行公证。在公证人员督下付明聪操作公证处电脑,对相关网页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保全工作结束后,公证人员督付明聪将保全所得的录像“20140612-1”(包括自动生成的同名播放文件)内容全部刻录至光盘存储,共161份(其中1份留存于公证卷宗,20份分别附于公证书处,另外140份分别封存于独立的证物袋中)。2014年6月1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681号公证书及其刻录光盘对被告火爆公司网站的相关情形进行了保全。经当庭比对,播放(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681号公证书中的录像资料(88126-88899帧)显示操作过程:在“不要和你的对手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的搜索结果中点击域名为“1177.tv”的网页打开后,网站名称显示为“1177.tv中国创业视频培训网”。网页底部有“版权所有中国创业视频培训网-www.1177.tv”。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1177.tv”,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名称为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豫B2-20100047-28,网站名称为创业视频培训网。将被告火爆公司的网站上载录的《沃尔玛:不要与你的对手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一文与《竞争优势》一书中的《不要和你的对手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一文进行对比,二者系同一篇文章。另查明,原告诉请其支出律师费2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一张。以上事实,有李海龙著《竞争优势》184-186页、(2005)京海民证字第6111号公证书、(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681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三面向公司与案外人李海龙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中明确李海龙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出版了含有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竞争优势》一书,署名著者为李海龙。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李海龙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亦即著作权人。原告与李海龙签订的合同中又明确约定,《竞争优势》中的作品除署名权外的版权在版权转让期内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就在此期间内侵犯其所受让的著作权之行为,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在其网站上登载、使用该作品,既未获得许可,也没有支付报酬,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表时间、转让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强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露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