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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潮阳市骏丰表带有限公司,汕头市长发表带有限公司合同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汕头市长发表带有限公司,潮阳市骏丰表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642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航。被执行人:汕头市长发表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郑文凤。被执行人:潮阳市骏丰表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林勇义。本院在执行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长发表带有限公司、潮阳市骏丰表带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汕头市长发表带有限公司、潮阳市骏丰表带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分别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919200元及利息和承担抵押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潮阳市骏丰表带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的址于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上莲花村大驳脚洋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列:粤房字第号、4841号,土地使用权至2045年12月9日)。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及设定权利负担或有碍执行的行为。二、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年。期届仍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办理的,则查封的效力将于查封期限届满后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淑创审判员  姚松辉审判员  翁桂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瑞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