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与赵金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赵金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4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1号水产大厦一层12店面。单位负责人,刘文。委托代理人陈明、吴秀清,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珠,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诉被告赵金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珠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赵金珠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额度20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支付其购买某车位的款项,并与原告签定了编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金珠提供分期贷款200000元整用于支付被告赵金珠购买某车位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10.8%(分期支付);被告赵金珠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赵金珠在当期账单到期日前未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依约一次性向被告赵金珠发放全额贷款200000元。然被告赵金珠自2015年9月起未能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赵金珠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220元,手续费2400元,利息510.6元、滞纳金644.33元,共计25774.93元。原告为此向被告赵金珠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上述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另外,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7.1条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费用,属于债权范畴。因此,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978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请判令1、被告赵金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3340元、手续费14400元及截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1月29日,利息510.6元、滞纳金644.33元,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依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赵金珠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97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以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赵金珠向原告申请分期额度20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某车位的款项。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据2-4,以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金珠提供贷款200000元整用于支付被告赵金珠购买某车位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10.8%(分期支付);被告赵金珠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赵金珠在当期账单到期日前未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5、记账凭证及交易清单,以证明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依约一次性向被告赵金珠发放全额贷款200000元。6、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以证明根据借款合同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截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赵金珠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220元、手续费2400元、利息510.6元、滞纳金644.33元元,共计25774.93元。未抛账本金105565元、手续费12000元。7、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费用,属于主债权范畴。协议约定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978元,亦应由被告承担。8、律师费发票,以证明目前原告因该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5元。9、还款账单及欠款单据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2235元、手续费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赵金珠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额度20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某车位的款项,并与原告签定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金珠提供分期贷款200000元整用于支付被告赵金珠购买某车位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10.8%(分期支付);被告赵金珠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赵金珠在当期账单到期日前未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依约一次性向被告赵金珠发放全额贷款200000元。可被告赵金珠自2015年9月起未能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赵金珠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220元,手续费2400元,利息510.6元、滞纳金644.33元,共计25774.93元。经多次催告,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2235元,手续费人民币8400元。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另查,原告委托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金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2235元、手续费84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以及手续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被告赵金珠还应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所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有实际凭证的595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借款本金72235元、手续费8400元及截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2235元、手续费8400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赵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9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9元、保全费129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赵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卫真人民陪审员 吴如玲人民陪审员 戴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艺端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