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83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许守颂,成武桃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会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颂和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现婚生女冯某乙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因此原告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冯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复印件、婚姻证明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因性格不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婚生��冯某乙现随原告刘某生活,维持婚生女现有的生活方式,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婚生女冯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冯某甲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会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