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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莒南县吉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吉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711号原告:莒南县吉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中段。社会信用统一代码:371327228004209法定代表人:张从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乐,该公司会计。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371300744527593Y法定代表人:王传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南县吉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吉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乐、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吉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54794.50元未支付。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让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4794.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编织袋业务属实,但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货款、欠款数额因双方没有对账,现在不明确,对原告诉讼金额我方有异议,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7日起,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莒南县吉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编织袋,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莒南县吉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4794.50元,并出具欠条5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五张,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莒南县吉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货物,欠货款354794.5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付还货款之责任。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长期不付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为5.10%(年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莒南县吉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4794.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5.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被告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恒举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