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江县平定乡东脑村蔡家洲村小组与蔡风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平定乡东脑村蔡家洲村小组,蔡风开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21号原告余江县平定乡东脑村蔡家洲村小组,住所地余江县平定乡东脑村蔡家洲小组。负责人蔡木标,该村小组组长。被告蔡风开,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余江县平定乡东脑村蔡家洲村小组(以下简称蔡家小组)诉被告蔡风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家小组的负责人蔡木标、被告蔡风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家小组诉称,被告系余江县平定乡东脑村蔡家洲村民理事会理事长。2012年6月,原告决定建造本次祠堂,祠堂总造家约900000元,该建造款均由本村村民捐款筹集。祠堂建设初期,全体村民共筹集祠堂建造款200000元,作为前期建设费用。按照理事会决议,祠堂建造款必须专款专用,由理事会共同管理,所有的开支也必须经过理事会全体同意方可开支,任何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挪用。但被告作为理事会理事长,在未经得其他理事会成员的同意下,支付吴善明书写对联的报酬1000元,擅自购买价值9800元的挂匾(实际价值不超过1000元)赠与他人,本村祠堂竣工后,以购买挂匾为由报销400元,以购买条幅为由报销1020元,增报厨师款每桌20元合计1400元,报销“打的款”1500元,报销餐费1832元,以上共计16952元,该费用经理事会会议决议,不属于报销范围,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返还。现祠堂业已完工,原告急需支付工程款,但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村民对原告不再信任,认为原告管理账目混乱,并拒绝共同筹集后期祠堂建造款7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增加开支、虚构报销名目的方式占有原告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祠堂建造款1695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风开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蔡家村小组经村民同意为本村新建一座祠堂,因管理需要,选举产生村民理事会负责建造祠堂的全部事务,选举被告担任理事长。祠堂于2012年农历6月9日破土动工,同年12月26日竣工。理事会成立后,制定了财务管理等制度,对财务支出限500元以内由副理事长审批报销,500元以上由理事长审批报销,对财务支出权限规定很清楚,被告遵守制度,没有越权,而且这些支出都是应当的,被告没有利用职权侵占、挪用分文,都是第三方的劳务工资。例如书写对联工资、厨师饪饭工资等等,交通费是为祠堂庆典发送请柬的花费。又如购贺匾款9800元,是经理事会讨论决定的,是送给本村出嫁女八十大寿用的,因她家里经济实力雄厚,希望她能在建祠堂是捐款。牌匾送去时有全部理事会成员和部分村民代表参加,蔡家洲小组组长蔡木标也参加了,一共去了60余人参加寿宴。被告自担任理事长以来,一心一意为集体事业出力,不但没有侵占集体一分钱,反而受了一定的损失,一些小钱自掏腰包没有报销。鉴于集资款收不上来是有原因的,因集体卖了石岑900000元款项处理不妥,加上蔡木标无能,此事与被告毫无关系,而大多数村民对被告办事是满意的。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占集体一分钱,而是组长蔡木标与被告有矛盾,借公报复,完全是无事生非。原告要求返还祠堂款16952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余江县平定乡东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蔡木标系余江县平定乡东脑村蔡家洲小组组长;2、证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蔡风开报销账目不当等情况。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蔡某7、蔡某8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诉称上述开支均为应当开支的项目等情况。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会议记录、会计账本、不予报销决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余江县平定乡东脑村蔡家洲小组兴建祠堂成立理事会,选举被告蔡风开为理事长,蔡某7、蔡某8为副理事长及蔡某1、蔡某6、蔡某4等9人为理事会成员,同时理事会制定了财务等相关制度。2013年2月6日支付条幅款1020元、2012年农历12月25日支付蔡家洲牌匾400元、2013年1月11日支付余江县家隆工艺雕刻厂花开富贵挂匾9800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吴善明书写对联工资1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吴孟文做饭工资56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蔡家洲建祠堂用车合计1550元。上述支出均有被告蔡风开及理事会副理事长蔡某8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余江县平定县东脑村蔡家洲小组建造祠堂成立了理事会,选举被告蔡风开为理事会理事长,同时理事会制定了财务等相关制度。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蔡风开以增加开支、虚构报销名目的方式占有原告的财产,要求被告蔡风开予以返还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蔡风开违反理事会财务制度增加开支、虚构报销名目将上述开支据为己有,原告要求被告蔡风开返还财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蔡风开作为蔡家洲村建造祠堂理事会理事长,其上述同意开支的行为系作为该理事会理事长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主体不适合,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江县平定乡东脑村蔡家洲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余江县平定乡东脑村蔡家洲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水菊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人民陪审员 毛萍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