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7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甲等与河南海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太康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甲,河南海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太康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2170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原告谢某甲,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海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太康项目部。负责人:赵贺。原告谢某某、谢某甲诉被告河南海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太康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太康县高贤乡政府工地签订一份砼路面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2015年3月1日至6月1日原告按工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经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133396.68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607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696.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谢某甲与河南海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砼路面工程劳务协议书,虽然有河南海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太康项目部的印章,但河南海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太康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谢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