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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上荣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上荣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卢荫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36号原告佛山市上荣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发美。委托代理人张国雄,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志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志聪。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荫春,男,壮族,住广西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0599。原告佛山市上荣不锈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志聪、李丽玲,第三人卢荫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员工,2015年5月2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制管机工作,当其用手清除模具上的杂物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模具压伤。后第三人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诊治,2015年6月8日的诊断结果为左手第二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二、三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第四指伸肌腱部分断裂,2015年8月21日的诊断结果为左手第2、3指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存留。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5月20日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事实上,第三人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因工作原因,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534号工伤认定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1份)、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顺民社工(2016)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5月2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在车间操作制管机工作,当其用手清除模具上的杂物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的模具压伤。后经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诊治,2015年6月8日的诊断结果为左手第二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二、三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第四指伸肌腱部分断裂,2015年8月21日的诊断结果为左手第2、3指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存留。以上事实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证明、调查笔录、工伤报告、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证言、病历、××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小结、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后被告当日立案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月24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1份);3.原告出具的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4.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5.李小华、冯强出具的工伤报告(原件、1份)及冯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6.李小华、黎健周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原件、1份)及黎健周身份证(复印件、1份);7.黄玉凤、冯强出具的证人证言(原件、1份)及黄玉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8.冯强出具的证言(原件、1份);证据1-8,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5月2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制管机工作,当第三人用手轻触模具上的杂物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的模具压伤。9.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经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诊治,2015年6月8日的诊断结果为左手第二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二、三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第四指伸肌腱部分断裂,2015年8月21日的诊断结果为左右第2、3指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存留。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11.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原件、3份);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原件、1份);证据9-12,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后被告当日立案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3.佛顺民社工(2016)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对第三人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的决定。14.送达回证(原件、2份)、快递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先后于2016年1月22日、2月24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于2015年3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5月20日被机器压伤手后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没有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14,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员工,2015年5月2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制管机,当其用手清除机器中模具上的杂物时,左手不慎被模具压伤。后第三人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诊治,先后于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8日、2015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日住院治疗,第一次出院被诊断为左手第二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二、三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第四指伸肌腱部分断裂,第二次出院被诊断为左手第2、3指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存留。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经查证,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5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了第三人上述受伤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2月24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单位公章。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李小华、冯强出具的工伤报告、李小华、黎健周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黄玉凤、冯强出具的证人证言、冯强出具的证言相互印证,与第三人诊疗材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5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在车间操作制管机过程中,用手清除模具上杂物时被机器压伤左手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上述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佛山市上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郭敏康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