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井龙与宋正秀、于广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龙,宋正秀,于广来,秦成方,于庆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022号原告张井龙,男,65岁。委托代理人苏文香,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正秀,女,48岁。被告于广来,男,66岁。被告秦成方,女,65岁。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庆宇,男,23岁。原告张井龙诉被告宋正秀、于广来、秦成方、于庆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广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龙的委托代理人苏文香、被告宋正秀及被告宋正修、于广来、秦成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龙诉称:于海军生前经营化肥、农药、浴室、酒店、超市、公交车等生意,因周转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借款17000元给于海军,约定月利率为1.2%。2015年农历正月23日于海军因煤气中毒死亡,其财产由被告四人继承,且仍在经营。原告多次向四个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正秀辩称:该笔借款我不知情,可能是于海军用于个人挥霍浪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于广来、秦成方辩称:于海军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不知情,即使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对于海军的遗产表示放弃继承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庆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于海军向原告张井龙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借张井龙手现金壹万柒仟元正月利壹份贰,¥17000,借款人于海军,2014年1月17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后于海军未归还过借款本息。2015年农历正月23日,于海军因煤气中毒身亡。于海军去世后,原告张井龙多次向四个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宋正秀系于海军之妻,双方于1992年结婚。被告于庆宇系于海军之子,被告于广来系于海军之父,被告秦成方系于海军之母。被告宋正秀与于海军共有三个小孩,长子为本案被告于庆宇,次子于庆翔2008年出生,长女于梦缘2013年出生,为于海军夫妇抱养,但无合法手续。再查明:被告于庆宇、秦成方、于广来书面向法庭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利,被告宋正秀作为次子于庆翔的法定监护人表示于庆翔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被告于庆宇、于广来、秦成方放弃继承遗产的说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海军向原告张井龙借款有借条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海军生前与被告宋正秀是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应认定为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务。在于庆宇、于广来、秦成芳、于庆翔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利后,被告宋正秀为于海军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故对于原告张井龙要求被告宋正秀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且被告于庆宇、于广来、秦成方均书面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张井龙要求被告于庆宇、于广来、秦成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庆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正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井龙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井龙要求被告于庆宇、于广来、秦成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宋正秀承担。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贾广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通书 记 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