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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范永林与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张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林,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张成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305号原告范永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中央城步行街2幢Q-1室。法定代表人叶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成建,居民。原告范永林诉被告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张成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文、被告张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林诉称,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因装潢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板材。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原告203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由被告张成建担保履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只付了15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88000元。被告张成建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法庭判决我承担责任,愿意履行。被告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因装潢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板材。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欠到原告203000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由被告张成建担保履行。内容为:范三板材款计贰拾万叁仟元整,定于2016年3月1号还款5万、3月25号还款10万、4月28号5.3万。悠乐美财务2016-02-07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担保人:张成建16.2.7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叶鹏2016.2.8。后被告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还款计划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赊销给被告物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经原告同意分期给付,但未按协议完全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永林188000元,被告张成建对被告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淮安悠乐汇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