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啸与XX、陆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啸,XX,陆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266号原告王啸。被告XX。被告陆雪华。原告王啸与被告XX、陆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陆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啸诉称:被告XX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付息2000元,担保人为被告陆雪华。但到期后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违约金1万元;被告陆雪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陆雪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王啸(甲方)与被告X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同日,被告XX向原告王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付息200元正。如果不还,按本金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XX在该借据下方署有“今收到王啸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字样。被告陆雪华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XX向王啸的借款壹拾万元整,由本人担保。如上述借款逾期不还,本人愿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清偿,直至应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清偿完毕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XX账户转账10万元。因被告XX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据、担保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啸与被告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XX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期内的利息根据借据应认定为200元,现原告主张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定为50元。关于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与逾期利息之和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雪华在担保书中承诺“如上述借款逾期不还,本人愿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清偿,直至应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清偿完毕为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陆雪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啸借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和违约金1万元。二、被告陆雪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王啸负担65元,被告XX、陆雪华负担271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陆雪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费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