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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王巧云、王利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王巧云,王利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4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委托代理人:黄鸳鸯,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云。被告:王利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王巧云、王利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鸳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巧云、王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巧云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巧云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协议中同时约定违约处理、罚息、复息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利生签订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巧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巧云签订了前述授信协议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巧云签订了前述授信协议下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协议中还明确约定贷款的归还方式、罚息、复息等各项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期间内的周转易功能向被告王巧云发放了贷款用于归还前述款项。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高川花苑71幢6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000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385号]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逾期后,被告王巧云、王利生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巧云、王利生归还原告借款3999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7%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6.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6.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巧云、王利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高川花苑71幢6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000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385号]的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巧云、王利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王巧云、王利生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79084001944)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巧云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巧云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协议中同时约定违约处理、罚息、复息等违约责任。3、《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利生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利生自愿为被告王巧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巧云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2%的事实。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将4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巧云的账户。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0%。6、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巧云向原告提出周转易申请,申请周转易金额为399999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巧云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合同中还明确约定贷款的归还方式、罚息、复息等各项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期间内的周转易功能向被告王巧云发放了贷款用于归还前述款项。7、办理第二顺位抵押协议书、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巧云、王利生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高川花苑71幢6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000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385号]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并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8、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巧云、王利生的利息支付情况。9、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巧云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巧云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协议中同时约定违约处理、罚息、复息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利生签订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巧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巧云签订了前述授信协议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巧云签订了前述授信协议下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载明:周转易贷款金额为399999元,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合同中还明确约定贷款的归还方式、罚息、复息等各项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期间内的周转易功能向被告王巧云发放了贷款用于归还前述款项。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高川花苑71幢6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000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385号]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逾期后,被告王巧云、王利生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王巧云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办理第二顺位抵押协议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巧云尚欠原告借款3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利生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王巧云共同偿还债务。被告王巧云、王利生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巧云、王利生归还借款3999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巧云、王利生支付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巧云、王利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高川花苑71幢6号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顺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最高本金限额为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巧云、王利生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3999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7%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6.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6.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王巧云、王利生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对被告王巧云、王利生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高川花苑71幢6号房地产[房地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0000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2)第385号]变价后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外在上述第一、二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被告王巧云、王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