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伍国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伍国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921号原告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古南镇后山坡8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7545-5。法定代表人黄述英。委托代理人刘泯江,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伍国云,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伍国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A37**号货车挂靠原告处经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规费300元;一方违约的,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1月起,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规费。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规费42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42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伍国云分别作为甲、乙方在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A37**号车辆挂靠原告处经营,挂靠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报废时止。合同第三条对规费的缴纳约定为:被告应每月缴纳规费300元。合同第十四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规费,截止2016年3月共计拖欠规费4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欠费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被告从2015年1月起未按时缴纳规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车辆挂靠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规费及违约金,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规费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伍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国云就渝BA37**号车辆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伍国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规费4200元;三、被告伍国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伍国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