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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邯郸军分区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与马青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邯郸军分区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马青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906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邯郸军分区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法定代表人熊明家,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李俊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青元,兰州牛肉拉面业主。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邯郸军区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与被告马青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青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王么有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么有来租赁原告位于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55号门市房一间及附属房一间,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合同签订后不久,王么有来因家中有事,将租赁房屋转让给马牙赛,马牙赛在一个月后将房屋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经营使用至今。2015年11月26日在合同到期前,原告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总后、纪委的通知要求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贴出通告,明确所有租户到期后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搬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搬迁,原告通过邯郸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伊斯兰教协会多次与被告做工作,要求其及时搬迁,其也拒绝搬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位于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55号门市房一间及附属房一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将位于邯郸市陵园155号的门市租赁给被告。2、土地使用证、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租赁的门市属于原告所有。3、房屋租赁费收据9份,用于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交纳租赁费,交款是由马青元交纳的,名字是兰州拉面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邯市国用(94)字第05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属位于邯郸市陵园路155号土地为军用土地(地号:京冀字第1835号),登记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邯郸市军分区,现由原告管理使用。2014年1月1日,原告与王么有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河北省邯郸军分区第二干休所承租方(乙方):三江源牛肉面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房屋的坐落、面积情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邯郸市陵园路155号,门牌号为第/号。出租房面积共/平方米(建筑面积)。门面房壹间,附属房壹间。第二条乙方应提供身份证明(非本市户口人员提供暂住证)、营业执照等文件,验证后可复印备存。第三条租赁期限、用途该房屋租赁期限共计24个月,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承诺,合规合法经营;乙方全权负责承租房屋的环境卫生、用水、用电、用气等及从业人员的聘用审查及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有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壹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每月租金暂定为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不含水电暖等费用。…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邯郸军分区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法定代表人:熊明家乙方:王么有来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6321271985****1916签约日期:2014年1月1日、马牙赛身份证号:××、马青元身份证号:6321271994****1672签约日期:2014年10月27日。”合同签订后王么有来承租房屋,不久王么有来将租赁房屋转让给马牙赛,马牙赛在一个月后又将承租房屋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经营“兰州拉面”使用至今。被告承租后每月以“兰州拉面”为名向原告缴纳租金1500元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缴纳5月份房租时收款收据中注明“因2015年5月份下通知拆除门市后仓库,房费暂停收缴(每月300元)”,当月原告收被告房屋租金1200元收至2015年11月。因自2015年1月起原告陆续收到上级《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2015年11月26日合同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多次要求被告及时腾清承租房屋,因被告拒绝腾房,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多次协调未果,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费收据9份等相关证据证明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干休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有与被告马青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缴纳房屋租金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虽然合同显示承租人签名处有王么有来及马牙赛签名,但根据合同的签约日期显示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与王么有来于2014年1月1日所签订的原合同中签名及签注日期,证实原告所述马牙赛将从王么有来处转接的承租赁房屋转让给被告经营,原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又重新续签租赁合同达成新的意愿,本院对“兰州拉面”实际经营人系被告马青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时将所承租房屋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不履行交付义务,显系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位于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55号门市房一间及附属房一间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青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位于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55号门市房一间及附属房一间交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邯郸军分区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青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葛杨扬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宁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