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郑尚容、黄如平等与黄志万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尚容,黄如平,黄志万,庄海莲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30号原告:郑尚容,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黄如平,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珍玲,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万,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庄海莲,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原告郑尚容、黄如平诉被告黄志万、庄海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尚容、黄如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万、庄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尚容、黄如平诉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8001#、8002#、8003#、8005#牛仔裤共3532件,每条单价为45元;8006#、8007#牛仔裤共1211件,每条48元,以上合计加工费217068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0000元;2014年6月14日支付加工费20000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加工费1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加费100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加工费10000元。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牛仔裤的加工费为117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但至今未付清牛仔裤加工费,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1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郑尚容、黄如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黄志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对账单;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张。被告黄志万、庄海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黄志万、庄海莲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郑尚容、黄如平是朋友关系,共同经营中山市大涌镇优品制衣加工场(以下简称优品加工场,优品加工场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郑尚容)。2014年2月至4月,优品加工场与黄志万有业务往来,由优品加工场为黄志万进行牛仔裤洗水加工。郑尚容、黄如平称双方交易总金额为217068元,黄志万支付了100000元,尚欠117068元未付,并提交黄志万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对账单显示,黄志万确认欠黄如平加工牛仔裤的费用117000元。确认人处有黄志万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上述欠款郑尚容、黄如平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郑尚容、黄如平陈述黄志万与庄海莲是夫妻关系,并提交户籍证明一份,显示户主庄海云,妹妹庄海莲,妹夫黄志万。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郑尚容、黄如平与黄志万的加工关系有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郑尚容、黄如平已按约定履行了加工的义务,并将加工好的货物送货给黄志万,黄志万理应按时向郑尚容、黄如平支付加工费。但黄志万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黄志万欠郑尚容、黄如平加工费117000元的事实,有郑尚容、黄如平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且黄志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郑尚容、黄如平的证据及陈述,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黄志万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郑尚容、黄如平主张黄志万支付加工费117000元及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郑尚容、黄如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庄海莲、黄志万是夫妻关系,故郑尚容、黄如平主张庄海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志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尚容、黄如平支付加工费1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尚容、黄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志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郑尚容、黄如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安妮谭银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