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6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住乐亭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10周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物归个人所有。被告张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1日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在乐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因躲债于2010年1月份离家出走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四街村委会证明信及证人刘殿富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份不回家与李某某无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乐亭县乐安街道办事处四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刘殿富出庭作证、乐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9日公告、原告李某某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然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有一定婚后感情,但因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愿意独立抚养婚生子,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0元,该款原告李某某已垫付,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