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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欧阳四与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四,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四,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齐翠,女,194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利,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宝林,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湖南省衡南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文平,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欧阳四因与被上诉人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四的委托代理人陈知生,被上诉人胡胜利及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5日,胡宝林、胡胜利与欧阳四约定,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自住房建房工程发包给欧阳四。欧阳四在施工期间雇请刘良生、罗东华、刘元林等人到建房工地做工,并由欧阳四提供施工工具,刘良生等人的工资均由欧阳四发放。2014年1月2日上午,刘良生不幸从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的在建房屋第四层楼顶(第五层地面)摔至一楼地面死亡。事故发生后,胡宝林、胡胜利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37万元的赔偿协议,并于2014年1月2日、6日共支付死者家属12万元。因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未支付协议约定的剩余赔偿款25万元,死者刘良生家属诉至法院。2015年10月10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宝林、胡胜利赔偿死者刘良生家属30万元。2014年7月7日该院作出(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胡宝林、胡胜利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案件。劳务提供者刘良生在为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建房的过程中从四楼楼顶摔至地面死亡,其家属已由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进行了赔偿。本案中,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自住房的建房工程发包给欧阳四,应欧阳四的请托,胡胜利请了刘良生、罗东华等人到该房屋建筑工地做工,在施工过程中刘良生等人的施工工具均由欧阳四提供,刘良生等人的劳务报酬亦由胡胜利代欧阳四转交,刘良生等人实际系欧阳四雇请,刘良生与欧阳四之间系雇佣关系。在涉案房屋完成第四层楼顶建造、开建第五层时,欧阳四因与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就房屋建造的后续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同意继续建造该房屋。但刘良生等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继续建房事宜达成合意一事并不知情,其按照欧阳四在房屋第四层施工时的工作安排继续施工,直至发生刘良生死亡的事故。刘良生系欧阳四的雇员,发生事故前按照被告欧阳四的安排工作,因此,欧阳四应对刘良生死亡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欧阳四系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在将工程发包给欧阳四时应当核查其是否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尽到合理选任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选任义务,故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应当承担选任过错责任。且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在明知其与欧阳四未就继续建房事宜达成合意而刘良生等人继续施工建房的情况下,未提醒刘良生等人停止施工,其对刘良生死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综上,该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刘良生死亡事故负同等赔偿责任,即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与死者刘良生家属达成的总额为30万元的赔偿款由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欧阳四各承担15万元。由于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已支付死者刘良生家属12万元赔偿款、被法院冻结银行存款25万元,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在支付完毕刘良生家属全部赔偿款30万元后,有权向欧阳四追偿15万元代付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欧阳四支付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代付赔偿款15万元;二、驳回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欧阳四负担3300元,由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负担1600元。欧阳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一审时承认刘良生系其雇佣,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其承担对刘良生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欧阳四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不当。二、欧阳四与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并未签订建房合同,双方对雇佣人员、施工均未约定,双方之间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支付的款项实际是建筑设备租赁费与辛劳费,并非承包费。三、即使欧阳四与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签订了“建房合同”,因在建第五层时双方发生了矛盾,欧阳四终止了“建房合同”,刘良生死亡与欧阳四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阳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辩称:刘良生系欧阳四雇佣,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欧阳四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据一、(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29号庭审笔录(2014年12月29日),拟证明刘良生死亡发生在建房合同解除后,且刘良生不是欧阳四雇佣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对上诉人欧阳四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庭审笔录中的证人不知道刘良生的死亡时间,因为证人当天不在场,且房屋的形状发生了变化,证人也不知情,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欧阳四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对上诉人欧阳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不能反映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与欧阳四解除了建房合同、刘良生死亡发生在建房合同解除后及刘良生不是欧阳四雇佣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欧阳四在本案一审庭审(2015年11月30日)中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建房合同、领款条、付款清单均是真实的,领款条是其出具的,清单也是其写的;欧阳四在本案二审庭审(2016年4月16日)中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欧阳四是负责出租建房建筑设备给胡胜利和胡宝林,租赁费用按每平方多少钱计算,不按具体租赁物收费。欧阳四在(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29号案件开庭(2014年12月29日)时陈述其只聘请了盛跃进、李五星两人,其与刘良生不存在雇佣关系,并认可其与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是认为刘良生死亡时已经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中,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提交的领款条、付款清单及欧阳四在二审中关于已领款项计算方式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欧阳四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的建房工程,刘良生等人的劳务报酬由欧阳四发放,欧阳四与刘良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欧阳四认为其与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之间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主张与其在(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29号案件庭审中承认的事实相矛盾,其在本案中关于已领款项按面积收费、而非按租赁物收费的陈述亦表明其与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之间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对欧阳四认为其与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欧阳四认为刘良生系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雇佣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欧阳四认为在建第五层时其与罗齐翠、胡胜利、胡宝林双方发生了矛盾,终止了“建房合同”,刘良生死亡与其无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将相关情况告知刘良生,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欧阳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秋元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磊校对责任人:李阳 打印责任人:曾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