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国争与李海田、尹金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田,尹金焕,李国争,王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田,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金焕,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李海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争,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松峰,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海田、尹金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田、尹金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国争,原审被告王松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李海田、尹金焕向李国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国争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期限五个月。超期违约金每天加收千分之三元。保证人责任:如借款人不归还本息,我愿替借款人还本息。直至本借条本息还请。借款人:李海田尹金焕担保人:王松峰2013年11月5日”,后李海田向李国争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根据李海田出示的韩军晓出具的收条,2014年10月15日经结算,下欠借款6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四分五厘计付。2014年11月15日,韩军晓向李海田出具收条一份,李海田偿还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2900元,2014年12月20日,韩军晓又出具收条一份,李海田偿还11月15日至12月15日利息2900元,对于下欠的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海田、尹金焕至今未予偿还,保证人王松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庭审中,李国争表示不要求王松峰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海田、尹金焕向李国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李海田、尹金焕不完全按照约定履行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李国争要求李海田、尹金焕偿还下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李国争和李海田双方的认可,及李海田出示的韩军晓向其出具的还款收条,截至2014年10月15日,经结算李海田、尹金焕还下欠李国争借款65000元,且该收条李国争也予以认可,因此,该欠款数额应予认定。由于李国争对韩军晓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再根据双方对还款事实的认可,李海田出示的韩军晓出具的其他收条也应予以认定。关于李国争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借据中的约定,李海田虽然已构成违约,但在李国争认可的2014年10月15日结算收条中又约定有利息为月利率四分五厘,视为双方对借款又重新进行了约定,自此以后,李海田、尹金焕不应再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同时再根据被李海田出示的韩军晓向其出具的2014年11月15日和12月20日偿还利息的收条,利息应自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因李海田、尹金焕系共同借款人,同时双方也未约定债务份额,因此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庭审中李国争表示不要求保证人即王松峰承担担保责任,视为其权利的放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李海田的辩称的借款中担保人王松峰也使用了54000元,该部分应由王松峰承担,对此李国争和王松峰不予认可,同时又有借据为证,即使李海田所述成立,系其与王松峰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向王松峰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李海田的该辩称没有合法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海田、尹金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李国争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李国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李海田、尹金焕共同负担。宣判后,李海田、尹金焕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其实际只收到李国争本金9.5万元,原审认定本金10万元错误;2、截止2014年12月15日,其已经向李国争支付了本金及利息9.1万元,原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判决其偿还李国争本金6.5万元错误;3、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部分应当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田、尹金焕与被上诉人李国争、王松峰对2014年10月15日收款人为韩军晓的收条的内容及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虽然李海田、尹金焕上诉称实际只收到李国争本金9.5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12月15日已经向李国争支付了本金及利息9.1万元的理由,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本金系9.5万元,而2014年10月15日的收条中已经明确显示“原借到李国争现金拾万元,结算后下欠陆万伍仟元”,双方对该收条又无异议,且利息原审法院已认定约定过高,并已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付。故原审法院判决李国争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正确。综上,上诉人李海田、尹金焕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李海田、尹金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