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冉某某(已判刑)从倪甲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久久租车行”租赁一辆尼桑天籁轿车用来抵押,之后冉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让其帮忙抵押,陈某在明知该车系冉某某租来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冉某某利用何甲的照片办理了假身份证,并介绍冉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唐某某,抵押成功后冉某某支付2000元介绍费给陈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35142元。2014年12月25日,王某甲(已判刑)伙同冉某某从赵某某的彭水县“共好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丰田锐志轿车用来抵押。之后,冉某某冒充该车车主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火车站准备将车抵押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发现该车车主不是冉某某而拒绝抵押。李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租来的情况下,仍然发送车主苏某某的真实身份证号码给冉某某并收取1000元费用,然后李某某将冉某某介绍给夏某某,声称车子是冉某某本人的,冉某某冒充车主苏某某以70000元将车抵押给夏某某,抵押成功后冉某某另外支付了9000元介绍费给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53167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被民警抓获;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在审理过程中分别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购置发票、车辆按揭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缴款书二份;证人王某甲、冉某某、倪乙、何甲、谭某、唐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王乙、夏某某、刘某的证言;李某某、陈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清违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2000元予以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宏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