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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与吉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吉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8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李荣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东华,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诉被告吉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14年。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本市内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按约放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428.96元及各类利息6,167.07元,(暂计到2016年1月6日);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46,428.96元、利息5,486.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偿付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依法处分抵押物本市内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告继续清偿。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抵押借款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本市内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约放款;4、欠款清单及还款明细、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欠付的情况;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68个月、自2006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以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即逾期利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还有权提前收贷;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所购房屋本市内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外,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本市江宁路XXX号)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双方办理了前述抵押房屋的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06年10月23日,原告放款。2014年起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6日,尚余本金146,428.96元、利息5,486.58元、罚息(逾期利息)680.49元。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违约行为已构成提前收贷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以优先受偿及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亦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428.96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6日利息人民币5,486.58元和逾期利息人民币680.49元;二、被告吉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6,428.96元和利息人民币5,486.58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三、被告吉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吉东华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山支行可以与被告吉东华协议以本市内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吉东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吉东华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