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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汤某、冯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冯某,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1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伟,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冯某、钱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冯某、钱某及辩护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汤某、冯某、钱某结伙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旗社区97幢2楼租房,多次聚集不特定人员以“三公”等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头获利1万元以上,赌资达8万元以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钱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冯某、钱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甲、马某甲、朱某乙、马某乙、沈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冯某、钱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钱某能如实供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犯罪情节较轻、能自愿认罪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侃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