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加西与苏州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范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西,苏州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范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333号原告张加西。委托代理人刘卿涛,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蓓琦,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单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原告张加西与被告范敏、苏州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西的委托代理人刘卿涛、龚蓓琦,被告范敏,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怡军,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西诉称:2015年9月12日6时左右,被告范敏驾驶苏E×××××号牌的出租车经虎阜路由西向东行驶,碰擦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致其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同责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一位82岁高龄的老人,过马路时速度缓慢,擦撞地点在道路右侧,说明原告已走过了道路中间的虚线,已处于十分明显的位置,原告作为行人在过马路时已尽可能注意避让和确保安全,但当被告车辆驶来,原告根本没有避让的能力和可能性;当时天是亮的,视野清晰,被告作为运营车辆的直接控制者,且系专职司机,对运行车辆所具有的危险性应该有着更为清醒的认识,在驾驶过程中应负有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范敏驾驶的出租车归被告交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判令被告交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192.8元(其中,医疗费66355.48元+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营养费50元/天×120天、护理费8280元+120元/天×120天、交通费326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5年×3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750元+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事故责任按80%比例计算,再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0000元);3、被告范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张加西表示因计算方式有误,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94627.9元,各项损失计算标准不变。被告交运公司辩称:范敏是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我司承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太保苏州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意见,我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扣除10%免赔率没有异议。已垫付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计算有误,请依法核实。被告范敏辩称:事故发生后我还垫付了2334.03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被告交运公司。其他意见同交运公司。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承担。被告范敏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要求扣除免赔率10%。对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过长,均应为90日。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医疗费中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45天;营养费按20元/天×90天;护理费按60元/天×9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5时56分许,被告范敏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苏州市虎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张加西相撞,致张加西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范敏负同等责任,张加西负同等责任。原告张加西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市立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处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9月18日至11月2日),共产生医疗费68559.51元,住院天数为45天。住院期间,支出46天的护理费8280元(180元/天)。出院医嘱:佩戴腰围适当下床行走。住院期间,原告还购买了冠儒腰带,支出380元;购买轮椅,支出75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及18日还分别产生救护车费各130元。此外原告还称购买了长江893型号的坐便器,价值280元,但仅提供零售单,未提供发票;购买了价值60元的尿不湿,发票上载明的项目为“百货”。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公司已垫付50000元,被告范敏已垫付2334.03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范敏所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系被告交运公司的营运车辆,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及交运公司均确认需扣除免赔率10%。再查明,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张加西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加西因车祸致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加西的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张加西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专用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加西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范敏与张加西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张加西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加西所遭受的损失,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敏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敏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本案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张加西主张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产生医疗费68559.5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扣减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加西住院45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250元。营养费。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护理和营养期限过长,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120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定为6000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四个月(120天),该期限系伤后护理期限,而非自定残日起算。原告张加西住院期间已支出46天的护理费8280元(180元/天),但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护理费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4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加西主张按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残疾等级系数30%,被告交运公司及太保苏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加西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张加西伤后购买的腰带有医嘱,且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8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加西为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且年事已高,行动不便,购买轮椅辅助行动,亦属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50元亦予以支持。合计113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辅助性物品,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除事故当天外,还产生了两次救护车费共26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计入交通费。原告还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但大多为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本院无法认定,参照其就诊次数及时间,酌情确定其他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合计460元。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计算依据,已支出鉴定费2520元,亦属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案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原告张加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166079.01元。先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86749.5元,合计96749.5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809.51元,按责任比例,应由范敏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即46766.66元,并扣除免赔率10%,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42089.99元(66809.51元×70%×90%),余额4676.67元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鉴定费252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理赔范围,故相应鉴定费应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即1764元(2520元×70%)。因此,被告交运公司共应赔偿6440.67元(4676.67元+1764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138839.49元(96749.5元+42089.9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28839.49元。鉴于被告范敏和交运公司已垫付52334.03元,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需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45893.36元(52334.03元-6440.67元)给被告交运公司,余额82946.13元(128839.49元-45893.36元)支付给原告张加西。原告张加西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加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839.4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28839.49元;其中,返还被告苏州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民币45893.36元,支付给原告张加西人民币82946.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加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张加西负担134元,被告苏州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94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晴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