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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邓光继申请执行尹宗其、白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光继,尹宗其,白正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197号申请人邓光继,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尹宗其。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白正芬。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关于申请人邓光继与被执行人尹宗其、白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尹宗其、白玉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邓光继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尹宗其、白玉芬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邓光继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通知被执行人尹宗其、白玉芬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尹宗其、白玉芬在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者米乡河边寨村委会三棵树街上的房屋一幢,但该房屋无房屋产权证,不宜处理。被执行人尹宗其、白玉芬于2015年11月13日履行12757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又于2016年4月20日履行20000元.通过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尹宗其、白玉芬暂无存款。现尹宗其、白玉芬暂未查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5)金执字第0019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周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