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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佘曼莉与东方神马实业(武汉)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神马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佘曼莉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神马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南一路1号东方马城内。法定代表人:陈婉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嘉慧,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曼莉,武汉市规划研究院武汉新区分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叶小勇,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方神马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佘曼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嘉慧,被上诉人佘曼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1日上午,佘曼莉通过网购“东方马城428元体验券”方式,到神马公司经营的马场进行骑乘娱乐消费(由骑师陪同)。佘曼莉在骑乘过程中,马匹加速,佘曼莉坠马摔伤。事发当日,佘曼莉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佘曼莉诊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67187.28元,其中神马公司垫付50000元,佘曼莉支出17187.28元。另佘曼莉为购买脊柱矫形器支出2500元。2015年7月2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佘曼莉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佘曼莉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法医鉴定意见作出后,佘曼莉支出后续治疗费605元。原审审理中,神马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3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佘曼莉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1.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含择期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物时间15日)”。原审另查明,佘曼莉系武汉市规划研究院武汉新区分院员工。受伤前一年,佘曼莉的工资收入为34052元/年;奖金共计收入205659元/年。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9月30日,佘曼莉的工资收入为16257元,奖金收入为46668元。原审认为,佘曼莉在神马公司开设的马场骑乘消费时坠马摔伤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原审认为,骑马是一项有潜在危险性的运动项目,其风险性与骑乘者的御马技术以及马匹是否受惊有明显关联性。神马公司作为马场的经营者和骑乘服务的提供者,对骑马运动的风险性认识明显强于佘曼莉,其在提供骑乘服务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也应显著高于普通骑乘消费者。神马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仅限于其在答辩中所称的戴骑乘帽及手套、告知运动风险性等而应提供更加有效的措施保障安全。神马公司辩称,佘曼莉未支付点请费聘请教练,教练还是在旁进行了指导。原审认为,佘曼莉初次骑乘、欠缺御马技术,无论佘曼莉是否支付点请费聘请教练,神马公司在准予佘曼莉参与骑乘消费的情况下,均应为佘曼莉提供足够确保安全的骑乘装备并对其进行充分、必要的指导,从而确保其骑乘消费过程的安全。原审审理中,神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佘曼莉进行的骑乘消费中尽到了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神马公司对佘曼莉所受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佘曼莉存在过错,其无需承担责任。神马公司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未对佘曼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佘曼莉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法院根据佘曼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金额为67187.28元(含复查费);2、后期治疗费,法院参照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3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15000元(含已经实际支出的6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按照15元/天标准和佘曼莉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确认255元;4、营养费,佘曼莉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佘曼莉因此事故受伤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属实。根据佘曼莉2014、2015两年度的工资明细,参照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33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伤后伤休误工180天),佘曼莉受伤期间工资减少共计769元(34052元/年÷12个月×6个月-16257元);奖金减少54752.88元(205659元/年÷365天×180天-46668元)。以上共计55521.88元;6、护理费,佘曼莉虽未提交护理费的证据,但根据其伤情,其在受伤后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系合理性支出,其诉请的护理费6390元(90天)未超出护理业的行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佘曼莉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9408元,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认定17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2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4000元。以上1-10项共计250432.16元。上述损失依法应由神马公司赔偿,冲减神马公司垫付款50000元后,神马公司还应赔偿佘曼莉经济损失计20043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神马实业(武汉)有限公司赔偿佘曼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432.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佘曼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已减半收取,佘曼莉已交纳),由神马公司负担;第一次鉴定费由佘曼莉负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神马公司负担。宣判后,神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佘曼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身不具备骑马经验及基本技能,却坚持上马冒险,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无需举证证明,常理便可知,自身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另在佘曼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认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二、误工费认定显失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奖金收入为不确定收入,不能作为固定收入进行评判。佘曼莉受伤后,固定工资照常发放,并未因受伤而减少,因此不能以上一年度的奖金收入作为评判标准。被上诉人佘曼莉答辩称,佘曼莉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神马公司作为盈利场所的经营人,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全部义务。佘曼莉没有能力确保消费过程中不发生任何偏差,只要佘曼莉不是故意,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在佘曼莉九级伤残的情况下判决4000元非常合理,不存在过高;佘曼莉所在单位奖金是以员工出勤率和从事事务的效果确定的,因受伤而减少了大额的奖金,应当由神马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佘曼莉补充提交了证明其近三年收入的银行卡流水,经质证,神马公司对佘曼莉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佘曼莉在神马公司经营的马场进行骑乘消费时坠马摔伤,神马公司对佘曼莉受伤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骑马运动是一种高风险运动,佘曼莉在该马场消费骑乘,神马公司作为马场的经营者,除了获取利益,还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神马公司不仅需要提供安全合格的骑乘设备、专业的人员指导,还应对骑乘者的人身安全承担保护义务。佘曼莉并无骑乘基础,神马公司对于佘曼莉上马骑行应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马匹的突然加速,佘曼莉身旁的随行教练应当根据其经验积极做出预判和应对。神马公司未对佘曼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佘曼莉坠马摔伤,故对于佘曼莉摔伤所造成的损失,神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神马公司上诉称佘曼莉在骑乘时不具备骑马经验和技能却坚持上马冒险,并将其作为佘曼莉骑行中的过错,是违背佘曼莉在马城进行骑乘活动的消费理念的。现神马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佘曼莉在骑马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故对神马公司上诉认为因佘曼莉自身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神马公司对佘曼莉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一审对佘曼莉误工费的认定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佘曼莉的收入状况确实存在减少,一审处理正确。一审酌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佘曼莉其他损失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神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东方神马实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