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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映霞、何鹏程、何欣怡、何志林、田淑兰与马拜克、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隆德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映霞,何鹏程,何欣怡,何志林,田淑兰,马拜克,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隆德县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87号申请执行人董映霞,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何鹏程,男,200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何欣怡,女,200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何志林,男,194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田淑兰,女,194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何志林、田淑兰委托代理人董映霞,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好水乡红星村一组33-2号。身份证号码:642224198002121244。被执行人马拜克,男,1964年7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杨河乡串河村四组。身份证号码:642224196407051417。被执行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隆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隆德县城东环路66号。负责人:张世平,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拜克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拜克共计履行案件执行款3万元。申请执行人董映霞与被执行人马拜克就剩余案件执行款99826.63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马拜克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2017年6月1日之前、2017年12月30日之前各偿还25000元;于2018年3月1日之前偿还24826.63元。经征得申请执行人董映霞的意见,其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剩余案件款99826.63元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凯审判员  温振和审判员  时虎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宏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