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冯学全与全国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全,全国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3号原告:冯学全,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国炜,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冯学全与被告全国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良政与人民陪审员何贞、卢采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国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全国炜以家庭困难为由到原告家里借款1万元,原告当场交付1万元现金,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全国炜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全国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核对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该证据载明的身份信息与证据3中的身份信息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全国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学全现金1万元,借期6个月。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冯学全提交了被告全国炜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被告全国炜借到原告冯学全现金1万元,借期6个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称借款是现金交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仅为1万元,金额不大,以现金交付符合一般社会习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约定,原告只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国炜向原告冯学全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全国炜向原告冯学全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国炜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良政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