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国平、潘自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国平,潘自章,甘丽娜,桂林金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黄惠,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国平。被告潘自章。被告甘丽娜。被告桂林金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自章,该公司经理。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郭国平、潘自章、甘丽娜、桂林市金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小梅、赵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书记员阳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黄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平、潘自章、甘丽娜、金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潘自章、甘丽娜签订编号为微借字0090072013018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自章、甘丽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2.6%,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延迟支付任何到期债务,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前,对未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部分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同日,金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微抵字第00900720130187-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将该公司存放于桂林市配件厂仓库C区1号库房的一批存货酒水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各种费用。该抵押物于当日在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郭国平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自愿以个人一切财产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未如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自章、甘丽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704207.15元、复利45725.15元和罚息322000元,合计6071932.3元(其中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2.6%,罚息按年利率6.3﹪计算,实际应计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潘自章、甘丽娜偿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443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金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价值16993332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郭国平对被告潘自章、甘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验贷款业务的资质;2、郭国平、潘自章、甘丽娜的身份证复印件、潘自章、甘丽娜的结婚证复印件、桂林市金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潘自章和甘丽娜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与被告潘自章、甘丽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贷款利率为12.6%,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借期内和到期后未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4、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郭国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存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金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价值16993332元的酒水存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放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至被告潘自章桂林银行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潘自章、甘丽娜、郭国平、金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潘自章、甘丽娜、郭国平、金碧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潘自章、甘丽娜签订编号为微借字0090072013018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自章、甘丽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2.6%,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延迟支付任何到期债务,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前,对未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部分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同日,金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微抵字第00900720130187-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将该公司存放于桂林市配件厂仓库C区1号库房的一批存货酒水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各种费用。该抵押物于当日在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郭国平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自愿以个人一切财产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0月11日开始未如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还本息。另查明,被告金碧公司与原告约定的用作抵押担保的存货酒水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自章、甘丽娜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郭国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潘自章、甘丽娜发放了500万元人民币借款,被告潘自章、甘丽娜收到借款予以使用后并未归还上述款项,同时欠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产生的利息,被告金碧公司、潘自章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自章、甘丽娜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相应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被告潘自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碧公司在提供抵押物价值16993332元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本案被告金碧公司用作抵押的酒水一批已不存在,被告金碧公司未就抵押物不存在其是否有过错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金碧公司应在其减少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抵押物市场价值远高于被告潘自章、甘丽娜所欠原告的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金碧公司应对被告潘自章、甘丽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此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184439元,该费用有原告转入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的转账凭证以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且受原告委托的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也出庭参加诉讼。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也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4439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自章、甘丽娜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704207.15元、复利45725.15元、罚息322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潘自章、甘丽娜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4439元;三、被告桂林金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国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9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陪审员 黄小梅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阳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