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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新民与程剑、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民,程剑,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2民初116号原告杨新民。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剑。被告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四组106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文杰,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新民诉被告程剑、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民及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贵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剑、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民诉称,2015年11月23日15时06分许,被告程剑驾驶鄂J×××××/鄂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长岭往东沟方向行驶至239省道33KM+950M处时,车上石块意外掉入对向原告杨新民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杨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新民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因伤营养时限90日。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鄂J×××××/鄂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剑、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0688.33元;2、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合理��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原告应提供“四证”;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程剑、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新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新民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程剑身份证、驾驶证、鄂J×××××/鄂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J×××××/鄂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J×××××/鄂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程剑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五、原告杨新民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杨新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治疗费用。证据六、鄂州市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杨新民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证据七、东沟镇月山村证明、鄂州市新超物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杨新民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八、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修车费用21000元,施救费240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杨新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程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剑与被告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庭审质证时,被告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杨新民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应当提供驾驶员资格证和运输证;对证据五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医疗费发票应提交清单,且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六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后期治疗有异议,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偏高;对证据七中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应提职工签名的工资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八中的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不承担;证据九中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我公司只认可200元。对被告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新民及被告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程剑、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及被告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到庭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经本庭核实后予以认可;对证据六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所作出的,被告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与鄂州市新超物贸有限公司工��登记股东信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交的职工工资表因无职工签名,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八中的施救费属于为查明或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九,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由本院酌情认定。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3日15时06分许,被告程剑驾驶鄂J×××××/鄂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梁子湖区长岭镇往东沟方向行驶至239省道33KM+950M处时,车上石块意外掉入对向原告杨新民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杨君华),造成鄂A×××××车受损、杨新民和杨君华(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梁子湖交警大队认定,程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新民、杨君华均不负该事故责任,杨君华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杨新民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54856.8元。另查明,案发时被告程剑驾驶的鄂J×××××/鄂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程剑与被告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鄂J×××××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鄂J×××××挂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杨新民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程剑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因鄂J×××××/鄂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归其所有,故被告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由于被告程剑驾驶的鄂J×××××/鄂J×××××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本案原告及车载人员杨君华),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按各自医疗费所占���例进行分配。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所居住的村已纳入湖北省梧桐湖新区范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提交的职工工资表因无职工签名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该误工费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施救费属于为查明或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因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程剑、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54856.8元(其中药费12881.86元);误工费12113.96元(31138元/年÷365天x142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x20年x10%);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x2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x90);交通费酌定3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车辆维修费21000元;施救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7453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新民赔付88166.97元(医疗费7923.15元+误工费12113.9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新民赔付85075.46元(医疗费54856.8元-7923.15元-(药费12881.86×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车损19000元+施救费2400元)。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新民的各项损失173242.43元。三、被告程剑、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新民损失1288元(药费12881.86元×1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4元由被告程剑、黄冈福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杨新民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学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